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7岁,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朱某因船舶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余某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共有“顺风618”号滚装船一艘,朱某同意以人民币40万元将自己所占有的50%股份转让给余某。当月22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除“所有有关腾龙公司顺风X号滚装船指标,手续由甲方(朱某)所有,与乙方(余某)无关”外,其他内容与8月8日的协议相同。2003年9月11日,由朱某起草的,内容为“顺风618运力指标问题,邹兆丁协助两位股东解决”的《证明》一份,余某、朱某、中介人邹兆丁在该证明上签字。余某与朱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腾龙公司经理邹兆丁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内容为,双方协商将“顺风618”号运力指标作价人民币22万元,朱某向余某付11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6万元,一个月内付清。所写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中介人邹兆丁在协议书上写有“此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10月15日”字样。后余某向朱某索要此6万元,朱某不予认可,余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朱某支付(略)元给余某,即日付清,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由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朱某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