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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娥诉郝某甲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娥,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韶峰(申玉娥之子),男,成年,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观石巷。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乙(杨某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丙(杨某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丁(杨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郝某丁母亲。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玉娥诉被告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玉娥申请,依法追加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申韶峰,被告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郝某甲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2007年8月5日,被告郝某甲为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愿用其生产队的分配款来抵偿该借款。但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均口头辩称:原告借给被告郝某甲的5万元借款是郝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均不知情,应当由郝某甲个人偿还,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某甲借原告申玉娥5万元的事实;2、被告郝某甲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甲承诺如生产队分钱,先付给申玉娥2万元以抵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债务四被告不知道,并且郝某甲未到庭,无法证实借条的真实性。

被告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甲2002年外出下落不明,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家庭和子女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杨某与郝某甲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2008年11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所在居委会的土地分配款是以每人x元分配的。

原告对被告杨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本身无疑,但判决书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而本案债务的发生是在2006年;对证据2认为是虚假的,不能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郝某甲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郝某甲未能偿还。2007年8月5日,被告郝某甲为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愿用其在生产队的分配款来抵偿该借款,但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因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郝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郝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女郝某丙(X年X月X日生)、儿子郝某丁(X年X月X日生),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杨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杨某与郝某甲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申玉娥与被告郝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某甲应当偿还;被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甲原属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甲借原告申玉娥现金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例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某甲与被告杨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申玉娥的借款5万元,因此,原告申玉娥要求被告郝某甲及杨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玉娥与被告郝某甲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某称郝某甲借原告的5万元是属于郝某甲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原告与郝某甲明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郝某甲的5万元是属于郝某甲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被告郝某甲夫妻关系存续之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的证据,故对其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郝某甲借原告申玉娥的5万元是属于郝某甲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甲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玉娥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郝某甲、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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