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双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9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航。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王某乙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婚后其精神病发作,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嫂子介绍认识,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9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航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春被告王某乙患精神病并进行了治疗,2009年农历8月份因生育二胎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乙精神病复发至今仍在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一男孩王某航。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达不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只是由于被告精神病发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