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京峰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县XXX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京峰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株县法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以“京峰园公司是游船经营合同的主体,株洲县大京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旅游局与株洲京水湖公司签订的游船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株洲县大京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旅游局与株洲京水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株洲县大京风景区京水湖(大京水库)游船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并返还门票收入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并不是该《株洲县大京风景区京水湖(大京水库)游船经营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的相对人,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株洲县大京风景区京水湖(大京水库)的游船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