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4.5%,并由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作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的实际借款额为38.2万元,并非40万元,且原告在2009年10月和11月非法出卖被告的房产,且已得房款26万元,应当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款,被告保留对原告的不法侵害及责任的追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和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是40万元,还是38.2万元;2、原告是否已处分被告资产,并已得款26万元,该26万元是否应抵欠原告的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0日借据一份,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为4.5分,用期4个月,按月付息,保证人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2,2007年10月24日借据一份,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为4.5分,保证人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3、2007年11月1日借据一份,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为4.5分,保证人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4,2007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为4.5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保证人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郝某某分四次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利息为4.5分,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被告郝某某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中所附的保证书。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5月6日王某乙与郝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40万元用地下车库抵押,并由王某乙、王某甲作担保。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是王某乙与郝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因其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郝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为4.5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2007年10月20日,被告郝某某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为4.5分,用期4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字;2007年10月24日,被告郝某某第三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为4.5分,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2007年11月1日,被告郝某某第四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为4.5分,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郝某某发出应诉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郝某某一直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李某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其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2万元,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有二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因2007年10月20日和2007年11月12日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08年2月21日和2008年3月13日,又因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提供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应分别从2008年2月22日和2008年3月14日计算,保证期限分别到2008年8月23日和2008年3月15日届满,而原告是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在保证期限内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主张保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转让被告郝某某两套住房得款26万元,应折抵该笔借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郝某某除上述四笔40万元借款外,对于2008年1月20日另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以其两套住房设置抵押,被告郝某某的两套住房所得款项是用以抵偿原告该笔2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某甲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现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1日和2007年11月12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30元,共计983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