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3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5月19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四轮车,沿上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某东环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相向而行的赵××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将赵××当场撞死,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四轮车,沿上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项路与上蔡某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赵××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将被害人赵××当场撞死,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9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2年11月10日14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河南x四轮车沿上项路由东向西行至上项路与上蔡某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米附近时,和赵××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他感到害怕便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他的车翻了,他就一直外逃。2008年12月22日他父亲李某山和赵××的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2、证人刘×证言,她听同村村民说,2002年11月10日其子李某某驾驶河南x四轮车出事了。
3、证人魏××证言,2002年11月10日14时左右,她在上项路与上蔡某城东环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四轮车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磕住头,躺在地上不动了。那辆四轮车又继续向西行驶一段就翻车了。
4、证人赵××证言,2002年11月10日14时左右,他走到事故现场附近,看到那辆四轮车在逃跑过程中翻了。被撞死的那个人的尸体距离四轮车200米左右,尸体的旁边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
5、证人刘×证言,当时她行至案发现场,事故已经发生了。赵××已死亡,摩托车在尸体旁边倒着,肇事的四轮车在距离事故现场200米左右停着。
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上蔡某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拖拉机驾驶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拖拉机的基本情况。
8、上公(2002)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系外力作用于肢体左侧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尺骨桡骨骨折,左手撕裂,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内出血致人死亡。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11月25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的近亲属于2008年12月22日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9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经规劝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2年11月11日,上蔡某公安局对河南x四轮车扣押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