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
被告时某某,男。
本院审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时某某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福才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路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