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4岁。
被告程某,男,26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灯光音响设备一套,总共价值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音响设备款2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虽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音响设备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被告程某于2009年1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某傅音响设备款壹万柒仟圆整(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清偿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