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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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XX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德X(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公交车上认识。在双方没有更多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2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懒惰,游手好闲,不为家里尽义务。被告性情粗暴,动辄打人。由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6年下半年双方彻底分开,几乎没有音信。被告还与其妹妹串通,虚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1月29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为在深圳购置房产定居,并把原告工作调入深圳市,首先争得亲戚朋友的支持。2004年2月25日,夫妻双方以被告名义共同向徐某慧借款x元,向黄某和借款x元。夫妻双方欲于借款之时购置商品房,因当时找不到合适的房产,才拖延至2005年4月12日订购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略)(房地产证号略),用该借款的一部分交付购房首期款及装修、购买家具等,同时,用该借款的一部分支付原告的调动费用及双方的生活费用。由于原告不忠诚,导致夫妻不合。原告于2007年间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其主张X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成立的情况下,竟然以撤诉为手段,再委托中介公司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以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损害被告权益的目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X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向徐某慧借款21万元未清偿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已经明确表示在其名下没有其他债务,即夫妻双方除拖欠徐某慧借款21万元及购房贷款外再没有其他债务。原告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欲出卖该房屋后独吞价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外加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约人民币x元;3、分割原、被告共同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略),被告要求房产的产权;4、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要求分割原告在农业银行6512卡号上支取和转出的存款共人民币x元和在平安银行7887卡号上转移的存款人民币x元。5、要求分割原告2007年4月—2008年7月将深圳市罗湖区(略)出租的租金收益人民币x元;6、要求分割原告办补习班的收入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未生育子女。

另查,双方婚后于2005年4月12日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略)房,双方确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要求房产的所有权。经评估,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x元。截至2009年2月,尚欠银行按揭款人民币x.84元。

另查,2005年1月24日,原告的哥哥王某奎在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略,基本账户账号:略)中存入人民币x元;2005年4月9日,王某奎往该账户中汇入人民币x元;2005年4月13日,原告的朋友谢X君往该账户中汇入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上述款项均未提供借款凭证。2005年3月27日,原告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基本账户账号:略)的金额人民币x元转到其工商银行另一账户(卡号:略);2005年4月10日,原告在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基本账户账号:略)中取款人民币9950元,在工商银行另一账户(卡号:略)中存款人民币9950元;2005年4月23日,原告在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基本账户账号:略)中取款人民币x元,在工商银行另一账户(卡号:略)中存款人民币x元。2005年3月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基本账户账号:略)中取款人民币5050元,2005年3月9日,原告缴纳(略)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3月27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中取款人民币x元,2005年4月12日从上述账户中转账人民币x元至鹏运XX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是用借款支付房屋首期款,总计人民币x元。2005年7月16日,原告又从上述账户中取款人民币x元,同日,在其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卡号:略)中存入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是将借款交付房屋首期款之后的余额用于缴纳按揭款。

还查,2008年7月21日,原告父亲王某明从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略)转账人民币3400元至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2008年9月5日转账人民币2500元;2008年10月17日转账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20日转账人民币2300元;2008年12月19日转账人民币2500元;2009年1月20日转账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总计人民币x元为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未提交借款凭证。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略)为原告的还款账户。

还查,被告于2004年2月向其妹妹徐某慧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200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债务。被告主张上述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约人民币x元,剩余的约人民币x元存入黄某和的账户,用于给原告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4年7月1日,被告和黄某和签署《协议书》,协议将人民币x元存入黄某和账户由其代为保管。2004年7月9日黄某和在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账号:略)中存入人民币x元。

还查,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黄某和出具《借条》,表明“因调动工作之事多次共借黄某和人民币现金x元整”。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黄某和出具《借条》,表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缴纳本案的评估费。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账号为:略)从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7月16日的资金支取情况。现余额为人民币26.33元。其中,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转支人民币x元。被告主张其中支取金额人民币x元属于转移夫妻财产。原告主张该账户是其父亲借用其名义开立的,其中的钱都是父亲的。本院还根据申请调取了原告在深圳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从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资金支取情况。现余额为人民币104.64元。被告主张其中支取金额人民币x元属于转移夫妻财产。

另查,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3月将东门XX的房产出租,月租金人民币2850元,2008年11月21日将该房再次出租,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原告主张租金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被告主张租金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还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开庭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XX)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XX号民事调解书》、《借条》、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时,双方未能互相谅解,妥善化解矛盾,反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x元。截至2009年2月,尚欠银行按揭款人民币x.84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扣除按揭款后,原告还须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6元。

原告主张尚有借款人民币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担。上述款项均无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原始、直接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中人民币x元的资金往来证明,但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性质就是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4年2月向其妹妹徐某慧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200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债务。但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原告对借款情况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由夫妻双方获益,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黄某和出具《借条》,表明“因调动工作之事多次共借黄某和人民币现金x元整”。该借条属事后补写,只有被告一人签名,原告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由双方获益,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黄某和出具《借条》,表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缴纳本案的评估费。被告借款用途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主张按共同债务处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7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账号为:略)支取金额人民币x元属于转移夫妻财产。原告主张该账户是其父亲借用其名义开立的,其中的钱都是父亲的。本院认为该账户是以原告的名字开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账户中资金来源,该账户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账户。从账户的支出情况看,除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转支人民币x元外,并无明显不合理的大额支取,大部分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8日原告从账户中支取人民币x元,也未说明取款用途,该取款应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均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分得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支取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从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21日在深圳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支取金额人民币x元属于转移夫妻财产。本院认为,该账户无明显不合理的大额支取,被告主张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原告2007年4月—2008年7月出租深圳市罗湖区(略)的租金收益人民币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时间和租金收入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3月将东门天地的房产出租,月租金人民币2850元,2008年11月21日将该房再次出租,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自本判决作出之月,租金总计人民币x(2850×4+2600×6=x)元。原告主张上述租金收益用于偿还银行按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出租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该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分得人民币x元。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办补习班的收入人民币x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补习班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略)房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按揭款人民币x.84元由原告偿还。原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6元。

三、原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存款金额人民币x元。

四、原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73元。评估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琼

人民陪审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战和祥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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