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叶子铭,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志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宋某莲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下与明知道没有原告代理权的宋某莲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正商世纪港湾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世纪港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的住房一套,收受宋某莲以原告之名缴纳的x元房屋定金”。2009年7月21日,原告获知宋某莲和被告签署的内容后,立即提出不予追认,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支付定金,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商世纪港湾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x元。
被告辩称:认购书是依法成立的,并有效,可以从格式和内容上看出,认购书有原告签字,收据也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与宋某莲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9日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是以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2、2009年7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x元。3、宋某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商品认购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被告明明知道宋某莲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宋某莲在未某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正商世纪港湾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世纪港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的住房一套,并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原告应于2009年7月21日前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宋某莲与被告签订该认购书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后原告以宋某莲没有得到原告授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因被告拒绝退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未某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莲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认购书,对原告而言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原告追认后才对其发生效力,因原告对该认购书并未某认,故该认购书并未某原告发生效力但并非无效,该认购书的权利义务应有宋某莲承担,原告请求确认该认购书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