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
被告吴某乙,男。
被告姚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