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小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信阳市X路小南门百度酒吧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3包,重1.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信阳市X路小南门百度酒吧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3包,重1.5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李XX、郭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