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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石太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交通费375元、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52,800元(1,200元×14个月+600元×60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20元(26,675元/年×20年×72%)、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4.2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既是肇事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根据鉴定人的主观意见作出结论,缺乏客观性,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曾见到原告,原告神志正常,未到鉴定结论所得出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只提供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治情况,还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对外购药196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治疗中使用了部分进口材料,费用过高。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对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依法处理;3、对原告交通费375元,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计算时限应当截止至鉴定前一日。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00元(1,200元/月×14个月+600元/月×60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4,120元(26,675元/年×20年×72%),认为应当以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计算时限也不予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4.2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9、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017.08元,向交警队支付押金1万元。

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属于重大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描述的不详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适用的依据不正确,不具有客观性,无相关医学病历佐证,故确定的残疾等级过高,从出院记录看,原告只需门诊随访2个月,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过长,确定的营养时限也无相关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住院病历、手术用颅骨材料的清单;对住院费用清单形式也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医院的章;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对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依法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元,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认为应按照2009年上海市农民可支配收入948元/月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00元(1,200元/月×14个月+600元/月×60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4,120元(26,675元/年×20年×72%),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上海农村地区居住,未在上海就业。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4.25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身份关系。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认为过高。对被告马某某预付的费用,对其中的床垫、日用品、剃头费、护工费、外购药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的辩称意见,被告马某某表示其垫付的费用56,107.08元,是当时医院方要求被告马某某去购买,被告马某某才去购买的。

针对被告马某某的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马某某支付的费用56,107.08元属实,但向交警队支付押金1万元并未领取。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石太路路口处时,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焦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8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住院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09年3月16日至4月1日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09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816.41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0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47,227.9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69元、急救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16元、外购药费7,280元、剃头费30元、护工费375元、床垫日用品费415.2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自行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致右侧偏瘫及轻度神经精神障碍、5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5个月,终身部分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记载,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9月,原告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记载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间,原告每月均有1,3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

五、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六、2010年1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0年2月2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无合法依据与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马某某、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41,812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00元,本院确认41,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马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膳食费169元,即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75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马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1,3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即确定误工费15,600无。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2,800元(1,200元×14个月+600元×60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护工费375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52,42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0元×5个月)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4,120元(26,675元/年×20年×72%),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14.4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234.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585,09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65,097.25元(不包括被告马某某已付的医疗费47,227.92元、急救医疗费516元、外购药费7,280元、剃头费30元、床垫日用品费415.20元);被告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6元,被告马某某、某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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