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1,女。
原告朱某1某,男。
原告朱某1,男。
原告朱某1某、朱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1(系原告朱某1某之妻,原告朱某1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朱某2,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唐某2,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系被告唐某2之妻),女。
被告唐某3,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4(系被告唐某3之妹,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唐某4,女。
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1、朱某1某、朱某1、朱某2诉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姓名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朱某1某、朱某1、朱某2诉称:唐某5、严某1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唐某1和三名被告。原告唐某1、朱某1某系夫妻关系,朱某1、朱某2系双方所生儿子。唐某5、严某1分别于1998年、2000年去世。之后,被告瞒着原告将唐某5、严某1落葬,经过多年的寻访,原告终于找到了唐某5、严某1的墓地,但发现墓碑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对唐某5、严某1追思的权利,要求将原告的名字补刻上唐某5、严某1的墓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在父母唐某5、严某1(墓碑上署名为严某2)的墓碑上补刻原告唐某1、朱某1某、朱某2、朱某1的名字,费用由原告唐某1、朱某1某、朱某2、朱某1负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且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唐某2负担(已缴)。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冰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