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男,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晚,袁某(已判刑)在隆回县X镇芙蓉网吧找到被告人曾某、杨某某,提出一起去偷摩托车,两被告人表示同意。三人窜至隆回县颜公中学食堂外,袁某用手掰弯窗户的钢筋进入食堂内,打开食堂门,被告人曾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屋同袁某各推出一辆摩托车,将刘某某的一台黑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姜某某的一台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逃往新邵县X乡时,被新邵县公安机关查获。袁某被抓获,被告人曾某、杨某某脱逃,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回失主。经价格鉴定,刘某某的黑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刘某某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长沙航天学校安全保卫科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曾某、杨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锋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新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