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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

被告杜某乙,男,

被告杜某丙,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1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丈夫杜某停患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原告的长子杜某书所垫付。其他三子即三被告不想分担医疗费,原告丈夫将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及时了结了此事。可是三被告对其大哥杜某书怀恨在心,认为原告夫妻二人告他们使三人丢了面子。2009年2月7日晚饭后,三被告找到原告的住处,说是让原告将杜某书叫来算算账,原告丈夫杜某停信以为真,将杜某书叫来,可是未说几句话,三被告就对杜某书拳打脚踢,大打出手。被告杜某乙操起旁边的木凳要砸杜某书,原告急忙上前阻挡,被三被告猛推到墙上,昏倒在地。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头外伤综合症,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418.55元。治疗期间三被告各支付1000元后,离家外出,再不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在经济、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378.55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

三被告均表示没有打原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表示给母亲看病弟兄们凑钱理所应当,要求兄弟四人对原告的所有花费均摊。另外对原告住院使用的部分药品提出异议,认为有几项药物不适用于治疗外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的。二、原告的用药花费情况是否合乎有关规定。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指认自己的伤是被告杜某乙拿起木凳要砸向杜某书时自己去拉,被杜某丙猛地一推,将自己推到墙上,头磕在墙上晕倒的。另提供证据如下:

1、在场证人杜某停出庭作证,杜某停证明说自己当时在现场,看到杜某乙将原告推到墙上。

2、提供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住出院证一份,证明自己脑部损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原告证明自己的损伤是由被告杜某乙造成。

4、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5328.55元。

5、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

证据4、5原告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杜某乙不承认自己推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晚饭后,三被告及妻子、孩子一行八人到原告住处,要求原告将其大哥杜某书叫来算账,原告丈夫杜某停将杜某书叫来,谈话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杜某乙操起木凳要砸杜某书时原告上前阻挡,被杜某乙推了一下,头磕到墙上,昏倒在地。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头外伤综合症,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418.55元。治疗期间三被告各支付1000元后,离家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述,证人杜某停证词,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医疗证明,原告的自述及在场人的证词予以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杜某乙造成。杜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某甲、杜某丙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故被告杜某甲、杜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18.55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原告住院时的部分用药(脑蛋白水解物粉针、丹参酮注射液、脑心通胶囊)不是外伤用药,加重了侵害人的负担。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使其原有的脑梗塞、高血压病情加重,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用药应部分予以支持,三项药物共花费2154.64元,按30予以认定为646.39元,故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910.30元。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年事已高,不再存在误工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12天应为120元,以上共计为4390.3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丙各支付原告1000元,出于其本人自愿,本人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折抵后被告杜某乙仍应赔偿原告1390.3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1390.30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杜某丙、杜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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