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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运输机械总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委X组。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千山温泉疗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2002年-2003年我在钢都轴承厂工作,当时我任董事长,原告任副厂长。由于单位资金紧张,原告主动提出借给企业5000元,因当时单位的行政人员都在放假,因而没有盖上财务章、企业章,故我以法人的身份书写了借条,所以此笔借款应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杨某某个人款5000元整,做流动资金用”。原告自借款以来直至2008年10月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钢都轴承厂2003年的流水账,因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曾于2002年12月借给被告李某某5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对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声称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2010年1月12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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