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楼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楼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08年7月18日,王某、刘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8月11日,被告楼某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杭某、吴某,被告(反诉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诉称:2008年5月5日,刘某甲经上海某(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房产”)介绍,购买楼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同日,双方及某房产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由某房产为刘某甲办理组合贷款,如贷款不成,刘某甲不作违约。同年5月7日,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与楼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03.8万元成交。其后,刘某甲向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并向楼某支付了首付房款34万元,同时还向有关房屋贷款公司支付房屋担保金1400元,但银行因故未发放贷款。现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因贷款不成,无力购买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楼某返还房款34万元。
被告楼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刘某甲贷款不成的原因是因为他自己不想买房,并到银行无理取闹所导致的,本人不存在任何责任,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房款34万元。
反诉原告楼某诉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同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在支付了房款34万元后,未如期支付余款69.8万元,造成本人在资金安排运作上的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付清房款69.8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未付款的滞纳金,并按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规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辩称:我们因贷款不成无力支付剩余房款69.8万元,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只能终止合同。根据《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贷款不批,不作为违约,因双方都不违约,我们不需要支付滞纳金。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看,是一方不买房或者一方不卖房才适用的条款,如楼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不适用该条款。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系双方之子。2008年5月5日,刘某甲(买入方)与楼某(出售方)的代理人林翠媚及某房产(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由刘某甲购买楼某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房价为103.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买入方支付定金2万元,交易时应付房款71.8万元,售房尾款30万元在付清水电费用,迁出户口全部结清,买入方如贷款,不批,买入方不作为违约。同日,刘某甲支付了定金2万元。嗣后,楼某(甲方)与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03.8万元,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双方确认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2008年5月5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2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交易当天,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39.8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交房当天,乙方公积金贷款放贷后应立即划入甲方帐户内;第七条约定,甲方二方不得违约,诺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赔偿守约方4万元。2008年5月13日,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支付了首付款32万元,楼某出具了34万元的收条,声明原2万元定金收条作废。嗣后,刘某甲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未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应当按约支付房款,现其以贷款不成,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因楼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贷款不成也非楼某的原因所致,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其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3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楼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应当支付剩余房款69.8万元。因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款的0.05%支付违约金,但楼某计算的时间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08年6月16日起算,至2008年6月30日逾期未付款的数额为39.8万元,此后的逾期未付款数额为69.8万元。就楼某要求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赔偿守约方,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认为这一条款是一方不买房或者一方不卖房才适用的,如楼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不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从这一条款内容看,其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且楼某已主张了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楼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楼某返还房款人民币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楼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楼某房款人民币69.8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楼某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逾期未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85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34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楼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未付款违约金;
七、被告(反诉原告)楼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6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负担人民币5289元,被告(反诉原告)楼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