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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彦、被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1月17日,我社与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鸡工程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在我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万元,由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于2009年6月25日到期,利息结清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778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反三方担保借款协议,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9.2211万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予以承认,但对合同当初约定的利率我不知情,并且该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金数额有误,应为x元。原告要求的利率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利息过高、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又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原告对其借款未得清偿具有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吴某某担保合同之外的贷款,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罚息,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三方充分协商后签订肉鸡工程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在汤阴县X乡X村建设商品肉鸡场一座,该40万元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信用担保,鸡场建成后交由第二被告承包经营进行肉鸡生产。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当事人三方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月息13.5‰,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再加收约定利率的35%计收利息。第二被告同意为4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以及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内,借款借据显示,截止2008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两次合计x元,在2008年12月31日当天,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9元并给付该7789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09元,至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第二被告提供书证证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国有接收借款保证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开出的面额为x元的汇票一张,李国有在收条中写明:该x元款用于偿还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x元、利息x元,经审查证实,李国有收条中特别指明的40万元借款与原告起诉所指的40万元借款属同一笔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均辩称对借款利率不知情,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二被告辩称其只应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抗辩主张第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完全清偿完毕,故第一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在关于尚未清偿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面存在分歧。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截止2008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两次合计x元,在2008年12月31日当天,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9元并给付该7789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09元,至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第一被告对剩余本金x元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保证人第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国有接收第二被告x元汇票时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证实2008年12月25日李国有接收第二被告开出的面额为x元的汇票一张,李国有在收条中写明:该x元款用于偿还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x元、利息x元,将李国有特别写明的40万元借款之期限及利率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对照,再将已清偿的x元本金从4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该余额与李国有收条上写明的本金欠款余额相符,以上证实李国有收条中指明的40万元借款与原告起诉所指的4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原告承认李国有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李国有接收第二被告x元汇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李国有此举属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接受第二被告履行清偿本金及相关利息义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789元,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故逾期未偿的借款本金为x元,因原告工作人员李国有在其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注明其收取x元利息的确切计息期间,原告也没有将李国有收取的款项及时明细入账,致使第二被告实际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借据上未能清晰显示,为便于利息计算,该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利率为月息13.5‰,第二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先期支付的x元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以后x元借款本金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该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针对该合同中有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再加收约定利率的35%计收利息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和保证人的责任,故对原告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均辩称对借款利率不知情,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其只应对x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3.5‰计算,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先期支付的x元利息应从2009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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