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2008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0日,被告称要装修新的办公地点,让原告休息两周,并未说明是提前退工,两周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联系上班。2009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给原告,退工单写明于2008年12月1日双方合同终止。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按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3年工作年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经营,原告2006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年限只有两年。2008年3月之前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3月以后原告工资才调整为2,000元。2008年12月因金融危机被告资金链中断,导致停止经营,所有员工均清退,法定代表人也办理了退工,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注册在上海市某某区,按规定被告可以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多享受了社保待遇,多出的部分足以抵消原告要求补缴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亦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以上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法院认为需要补缴,被告只同意补缴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部门助理;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于原告,退工单载明原告2007年3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日双方合同终止。2006年11月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现已停止经营。
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08年1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双方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2、补缴2008年12月1日至双方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补缴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提交的2006年11月工资表、社会保险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6年3月30日的工资证明,证明双方于200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面为何有被告公章不清楚,当时被告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实际经营,原告也未入职。因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06年3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被告至今累计亏损1,400多万元,双方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2、2009年9月某某某的情况说明、2007年2月27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注册在某某,被告可以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多享受了社保待遇,这多出的部分足以抵消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确认被告现已不经营了,但至今没有注销;对证据2,因某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为仲裁出具,会议内容未向原告传达,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某某某未到庭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已获得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终止,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因金融危机影响资金链中断导致经营停止,所有员工均清退,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未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等程序,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水平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06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至被告处,2008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3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注册在上海市某某区,按规定可以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多享受了社保待遇,多出的部分足以抵消原告要求补缴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亦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以上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06年3月入职时被告口头承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如法院认为其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意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注册在上海市某某区,依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以上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某某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9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