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陆某(第一被告)。
被告於某(第二被告)。
原告蔡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陆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陆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起,第一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但第一被告却拖延还款至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於某辩称: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在第一被告前面的借款未还情况下继续出借给第一被告钱款不合情理。即使本案借款存在,也是第一被告赌博所欠的高利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不清楚。两被告现在已经离婚,第二被告将财产给了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陆某和第二被告於某原系夫妻,于1992年11月7日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06年6月4日至同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蔡某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两被告的还款,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怀疑。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辩称不予确认,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且第一被告称借款用于做服装生意,原告并没有向第一被告放高利贷。第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第二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发生有怀疑,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已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13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在虽已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即使真实,也是为赌博所欠的高利贷,且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系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而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还主张,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第二被告离婚时将财产给了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第二被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被告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赵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