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刘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09年5月22日发出(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在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9年5月22日签发的(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432元,由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翟青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