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货款x元经双方结算后尚余x元,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给付原告8000元,下余7727元货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某亮(张洪亮)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华兵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