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款x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500元。
二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18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5500元,至今未还本息。
二被告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55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55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某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