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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款x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500元。

二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18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5500元,至今未还本息。

二被告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55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55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某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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