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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碍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工。

第二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工。

案由排除妨碍

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前郭县红旗农场三分场的农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原告与红旗农场三分场签订合同书,红旗农场三分场将东厂院1.7垧育苗地收回,发包给原告耕种,每垧1000元。|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东厂院育苗地的育苗户签订协议书,被告给东厂院育苗地的育苗户每户补偿款500元。被告张某甲当时同意并签字,后反悔。而且二被告继续耕种原有的1亩地。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被告同意原协议书,原告给付补偿款500元,秋收后把这1亩地交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秋收后,把耕种的红旗农场三分场东厂院1亩育苗地交给原告周某某。

二,原告周某某给付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补偿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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