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夫妇的长子长媳,2010年5月4日二原告因分家析产问题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一直不让二原告居住位于南乐县X乡X村西街X号院,但二原告有宅基证为证,且没有分给二被告该院落。被告刘某某将院内正房房顶七十余块房瓦拆毁,且把配方屋顶上的围墙拆掉,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还长期占用院内正房西面两间屋存放其东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其占用的该处院落的西正房两间。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将南乐县X乡X村西街X号院分给二被告了,是二被告的房子。二被告不知道二原告有宅基证。被告刘某某并未拆过该院落任何东西,该院正房西边两间存放的是二被告结婚时的东西,二被告不同意腾空该房间,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X乡X村西街X号院,东临过道,南邻过道,西邻杨某成,北临郝顺卿,户主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刘某某将其物品存放于该院正房西边两间屋内。现原告杨某甲、赵某某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用二原告的两间西正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二原告在南乐县X乡X村西街的X号院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那么二原告就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涉。二被告以分家单为证称二原告已将该院落分给他们,二原告以分家单上没有其签名为由予以否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用二原告的两间西正房,二被告拒不腾空即对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用二原告的两间西正房,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所占用二原告位于南乐县X乡X村西街X号院内两间西正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杨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