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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湘南、代理审判员郭兵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非法同居,1990年8月生下一女孩袁某平,1995年正月生下一男孩袁某躲,并于当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相识,同居前缺乏了解对方,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生性暴燥,经常打骂原告。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江西省靖安县打工,被告无事生非把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曾于2000年元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以后,被告本性不改,仍然继续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已有九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起诉状内容无异议,1997年5月份原、被告吵了一架后原告就外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0年8月生下一女孩袁某平,1990年10月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正月生下一男孩袁某躲。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1年正月开始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X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镇X村X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袁某某小孩袁某躲的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2009年3月3日当即兑现,小孩袁某躲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所有的1座3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原告将其中应分得的一半留给小孩袁某平、袁某躲;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前

审判员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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