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卫视员工,住(略)-11-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尹某某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童姜
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