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本市X区X路王者手机店门前,盗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全某上街伺机盗窃,当走到本市X区X路王者手机店门前时,见该处停放着1辆未锁大锁和车头锁的小飞哥牌x型电动车(车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240元),即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全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赃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