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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常常吵闹骂架,致使夫妻感情十分冷漠,两人从2007年9月下旬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规劝、疏导,使两人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佩,2009年6月两人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两人曾协商离过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达成协议,但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从此两人开始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两套被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没有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且两人于2009年6月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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