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某弄X号-X号、某路XX弄X号-X号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路某弄X号XX室的业主,自2009年7月起,被告不履行业主义务,拒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22.36元(人民币,下同);2、滞纳金196.29元;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5元。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作为某家园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当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向原告交纳2009年7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时原告拒收,原告要求按1.65元的标准收取,并表示其有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依据,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该合同时却遭原告拒绝,直至原告此次起诉后被告才知晓。原告擅自提价又不提供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系上海市某家园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委会)副主任,在此期间业委会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按1.6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卢湾区某家园业主大会(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鉴于上期合同至今的7年来,物价指数和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的逐年上升的实际,双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直接支付的为1.65元/月平方米,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在每季首月的15日交付当季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一直是本市X路某弄X号-XX号、某路某弄X号-X号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某路某弄X号XX室(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的业主,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6月。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22.36元及滞纳金196.29元。
另查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每件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收据、催费通知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市卢湾区某家园业主大会系代表全体业主履行管理、服务小区的相关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对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X路某弄X号XX室的业主,居住使用该房屋,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对该物业的管理和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一节,原告此举虽有不妥,但小区物业选聘工作组张贴在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对物业服务合同部分条款的答疑中已对物业服务费的调整作了说明,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22.33元(1.65元/月平方米×6个月×143.67平方米);
二、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96.29元;
三、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人民币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彭某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