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4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郑州市X路三北小区对面的卢记烩面馆门口,将被害人范XX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1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收缴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42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折价款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