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文留营业所(略),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其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吴某某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0)濮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