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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喜与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行字第33号

王华喜:

你因与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本院(1997)豫法行再字第X号判决确认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于1997年11月25日和27日已向双方送达。申诉人王华喜应于1999年11月27日前提出赔偿请求。经查,你于2001年11月22日以书面方式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

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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