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以来,被告人岳某以其掌握有郑州市金水区红旗渠洗浴中心(下称洗浴中心)有色情服务的录像资料为由,向该洗浴中心的负责人陈×华打电话让其汇款x元,并以“如不打款就将有关录像资料送到电视台”等相威胁。2010年8月24日陈×华安排洗浴中心会计刘先进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岳某汇款x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岳某在准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华、刘×进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向洗浴中心索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报案后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人民币x,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