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玉霞(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国企中心A座X室“火之焰美酒行”内将被害人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持此钥匙盗窃徐×停放在国企中心A座门口马路边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被告人杨某明知该电动车系赃物仍将该车转移并藏匿,后被告人杨某带领民警找到该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玉霞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069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