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女,3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乙,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经预谋后,由缪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美容美发店内,趁被害人张×伟按摩不备之际,将张×伟的2800元现金盗走,缪某乙将盗窃的赃款转移,后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伟陈述,证人王×、魏×才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盗窃人民币2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