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