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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倩X),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小X),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1时许,被害人耿×峰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一无名按摩店内按摩时,夏×拉(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顾某某的安排在按摩时将被害人耿×峰装钱的裤子蹬到床外,被告人庞某某在一旁配合潜入按摩房将耿×峰裤子口袋里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然后将该1000元转移给顾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峰陈述、证人宋×雁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庞某某盗窃现金1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顾某某、庞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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