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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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小名猴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马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马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逾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到靖边县城粮贸歌舞厅跳舞时,因被人踩了一脚,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柄长约20厘米的折叠刀乱挥。受害人马某前去劝阻,刘某甲不听劝阻,反而划伤了马某某手指,马某往歌厅外面跑去,刘某甲随后追赶。在靖边县民乐园广场西南角,刘某甲将马某追上,并将马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致马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到靖边县城粮贸歌舞厅跳舞,因被人踩了一脚,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柄长约20厘米的折叠刀乱挥,受害人马某前去劝阻,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反而划伤了马某某手指,马某往歌厅外面跑去,刘某甲紧追其后,追至靖边县民乐园广场西南角处,被告人刘某甲将马某追上,将马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致马某左肺破裂、左膈肌破裂。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马某已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他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和在刘某和家喝了五瓶白酒,当晚9时他和刘某丙、刘某丁到靖边县粮贸歌舞厅去跳舞,在跳舞时不知谁踩了他一脚,他就与其争吵、撕扯,他从腰上取下随身携带的一把二十厘米长的折叠刀在舞厅内乱划,这时过来了马某在抓他,不知谁在他的头部打了一拳,他就用刀向马某划了几下,当时也不知道是否将马某划上,马某就向楼下跑去,他跟在后面一直追到民乐园广场的西南角将马某追上,他拿刀在马某某腰部捅了一刀,他见马某抱着肚子,他抓住马某某上衣将马某扯出一米左右,他见后面来人了,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刀子被他女朋友拿去扔了。

2、受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21时许,他和刘某乙在靖边县粮贸歌舞厅跳舞时见门口围了一群人,他和刘某乙就过去看,他见外号叫“猴子”(指刘某甲)的人手持一把二十厘米长的刀子见人乱捅、乱骂,刘某乙上前去劝阻,“猴子”用刀一摆将刘某乙的手划了一下,他就上前去劝架,“猴子”用刀将他的右手指头划伤,他见“猴子”手持刀子还在乱摆,他就向舞厅外面跑去,“猴子”紧追其后,他跑到民乐园广场西南角时被“猴子”追上了,“猴子”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刀子在他的左胸部捅了一刀,他被捅伤后倒在地上,这时刘某乙赶到现场,“猴子”还抓住他的上衣将他在地上拉了一米左右,刘某乙说你看人成什么了你还想怎样,“猴子”见情况不好,挡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刘某乙挡住巡逻警察将他送到了县医院。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8时许,他和高某某、高某某的女朋友到粮贸大众歌舞厅跳舞,一个叫“猴子”的小伙(指刘某甲)喝了些酒,不知因何事就拿出一把匕首见谁和谁闹事,拿着刀子在舞厅内乱挥,马某过去劝,“猴子”不听,马某某朋友也去劝被“猴子”卡住脖子,马某又往开劝,双方拥挤着就下楼了,他们下楼走到民乐园广场时,见马某倒在地上,他的朋友将马某抱起,马某说被“猴子”用刀捅伤了,他们一起帮忙将马某送到了县医院,马某被刀子捅在了左胸肋骨部。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20时许,他和马某到靖边县粮贸舞厅跳舞,当晚21时许他见舞厅门口围了一群人,他和马某过去看,见“猴子”(指刘某甲)手持二十厘米长的折叠刀在乱挥着,见谁打谁,他过去劝说“猴子”,“猴子”就将手中的刀一挥,将他的手心划了一下,他就躲开了,马某过去劝“猴子”,并将“猴子”的胳膊扯住,“猴子”转身拿刀向马某捅来,马某见状就往舞厅楼下跑,他跟着马某,“猴子”也跑到楼下,他挡了辆出租车走到“民乐园”广场西南角时见马某在地下躺着,“猴子”拿着刀在马某跟前站着,他下车后跑到马某跑前,马某叫他把自己送到医院,“猴子”又将马某某上衣抓住扯了一米多,扯到“民乐园”广场西南角的路边,他说“猴子”不要扯了,要把人送到医院去,“猴子”收起折叠刀挡了一辆出租车跑了,这时过来一辆警车将马某送到了县医院。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8时许,他和刘某甲、刘某丁三人喝酒后到靖边县粮贸舞厅跳舞时,刘某甲与一个跳舞的无意碰了一下后,双方都站在原地,刘某甲过去将那跳舞的胸前推了一把,他过去拉刘某甲,刘某甲不听,他和刘某丁到门口等刘某甲,后他见刘某甲拿一把十厘米长的刀在舞厅里乱挥,他和刘某丁过去拉,但没有拉走,这时马某过来将刘某甲的头发抓住,在头上打了一拳,马某便向楼下跑,刘某甲从后面追,他和刘某丁也跟着刘某甲跑下去,他到一楼路边时见马某被刘某甲捅伤了,刘某甲已经不在了,马某说痛的不行要到医院去,他挡了辆出租车把马某扶到车上后他便走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0分许,他与杨某、刘某乙一块去粮贸大众舞厅跳舞,一个叫“猴子”的小伙(指刘某甲)喝了酒不知因何事拿出一把子刀见谁捅谁,他朋友马某过去劝说,被“猴子”推倒在地,周围有一些人将“猴子”推着下楼了。过了五、六分钟,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告诉他马某被“猴子”捅伤了,已经送到了县医院。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21时许,他与刘某甲、刘某丙到靖边县“粮贸歌舞厅”后,他在门口站着,见刘某甲与别人在打架,他过去劝说,刘某甲不听,随后有一个个子不是很高某小伙(指马某)将刘某甲的头发抓住朝刘某甲的眼睛上打了一拳,刘某甲拿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子,打刘某甲的那个小伙见状就向楼下跑去,刘某甲拿着刀子追,他与刘某丙在后面追刘某甲,他跑到民乐园西南角时,刘某甲已经把那个小伙砍伤坐出租车走了。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靖边县医院提取到马某被“猴子”捅破的灰色雨绒服一件,灰色条纹内衣一件,白色背心一件。

9、诊断证明证实,经靖边县人民医院、横山县医院诊断,受害人马某系左胸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

10、鉴定文书证实,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被他人用刀捅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膈肌破裂,形成左侧脓胸、肺不胀、支气管胸膜瘘等严重并发症,其损伤属重伤。

11、情况说明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调查,刘某甲妻子郑芬去了外地无法联系,刘某甲用刀捅伤马某某刀具无法提取。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3、调查笔录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受害人马某已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无理取闹,拿刀将他人砍刀,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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