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与被害人宋X在金水路的热舞会所认识后,宋X将二人带至其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五楼的X室。被告人朱某某、王某预谋后,趁被害人宋X不备,将宋X卧室内的一块雷迈牌男士手表和一块黑色的联想牌C46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和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3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宋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盗窃数额为137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