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斌,==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副总经理,系一般授权。
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华扬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洋,南京谢满林某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下称武汉江海公司)因与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恒风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同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泽民独任审理,并于2002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武汉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祥斌、卢国军,被告南京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02年4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许泽民担任审判长并承办,与代理审判员张琳、李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汉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祥斌、蒋某(第二次开庭变更委托代理人卢国军为蒋某),被告南京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洋,证人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江海公司诉称,2000年8月15日,武汉江海公司与南京恒风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武汉江海公司将“宽城”号海轮期租给南京恒风公司,期租时间为6个月+6个月,在越南胡某明港交船。同年9月11日,武汉江海公司将船舶交付给南京恒风公司营运。12月26日,南京恒风公司在没有完成菲律宾桑托斯至韩国群山和蔚山航次任务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还船,武汉江海公司被迫代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该航次,共垫付费用(略)美元(包括租金、油轮和港驶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南京恒风公司支付。
被告南京恒风公司庭审辩称,南京恒风公司从未与武汉江海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武汉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认为需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为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武汉江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汉江海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同意其经营国际海运的批复。
2、南京恒风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南京恒风公司有签订租船合同的主体资格。
3、租船协议一份(传真件)。
4、林某龙与武汉江海公司协商交接船的传真(两份)。
5、南京恒风公司委托林某龙向广东华铨船务有限公司结算“宽城”号海轮运费的委托书(复印件)。
6、南京恒风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的代表蒋某华的证词(传真件)。
7、盖有“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印章以陈勇名义传真给武汉江海公司的交船确认书(传真件)。
上述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林某龙、蒋某华系代表南京恒风公司进行租船经营,南京恒风公司实际接受了“宽城”号海轮,双方船舶租赁合同成立。
南京恒风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4均是从大连发出的,南京恒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没有在大连设立办事处,林某龙、蒋某华不是南京恒风公司职工,也未授权其与武汉江海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同时南京恒风公司只有业务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因此证据3、证据4不真实;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7,交船确认书也是从大连发出的传真件,使用的印章与南京恒风公司印章不符。南京恒风公司第一次庭审未提供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武汉江海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明双方租船合同成立的证据;要求南京恒风公司提供工商登记备案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式样。同时依武汉江海公司申请,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了蒋某华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次庭审,武汉江海公司提交了蒋某华的证词原件,并补充提供两份证据:
1、2000年8月15日林某龙给蒋某华的传真(复印件);
2、蒋某华支付给林某龙的管理费4000元(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船合同成立,蒋某华是自己出资以南京恒风公司的名义租用武汉江海公司的“宽城”轮,南京恒风公司同意蒋某华以自己名义租用船舶,并收取了代理费和管理费。
南京恒风公司以证据2、证据3属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武汉江海公司的主张;对蒋某华的证词,要求蒋某华出庭作证。
南京恒风公司为反驳武汉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度、2000年度,南京恒风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登记备案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式样(已加盖工商局证明章)。
2、2000年度,南京恒风公司的职工工资表(12张)。
上述证据证明与武汉江海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和往来传真所用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不是南京恒风公司的真实印章,林某龙、蒋某华不是南京恒风公司职工。对蒋某华等人私刻南京恒风公司有关印章的行为,南京恒风公司已于2002年4月2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下关派出所报案(出示报案材料)。
武汉江海公司认为林某龙使用的南京恒风公司有关印章与南京恒风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表示南京恒风公司没有该印章。职工工资表是南京恒风公司自己制作的,不是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经认可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林某龙、蒋某华不是其单位职工。
南京恒风公司陈述,上述工资表中的工资均未达到纳税标准,不产生申报问题。
证人蒋某华当庭陈述:我不是南京恒风公司的职工,2000年7月,林某龙与我协商租用武汉江海公司的“宽城”轮,林某龙说他与武汉江海公司的卢总经理很熟,想以其子名下的南京恒风公司的名义与我合作。鉴于以前与林某龙有往来,他年龄大,又有公章,我信了他。林某龙与我商定由我出船舶营运资金,他联系租用武汉江海公司的“宽城”轮,并提供南京恒风公司的合法经营手续,组建业务人员进行经营,所得运输费用由我收取,林某龙以南京恒风公司的名义按船舶租金1%收取管理费。8月15日,林某龙将其与武汉江海公司商定的租船协议从大连传真给我,我确认签名后回传给了林某龙,林某龙加盖“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就传给武汉江海公司盖章。之后,船舶投入营运,我将收取的运费支付武汉江海公司的船舶租金,也向林某龙支付了8月份和9月份两个月的管理费(每月4000元)。由于林某龙管理船舶不当,加之货主拒付运费,导致我无力支付经营资金完成“宽城”轮自菲律宾桑托斯至韩国群山和蔚山航次任务。船舶航行至中国长江口时,我向武汉江海公司发出传真,要求12月26日18时还船,余下的航程由武汉江海公司负责,并委托其向货主结算该航次海运费。
原、被告双方对蒋某华的庭审陈述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江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南京江海公司不表示异议,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交船确认传真上加盖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与南京恒风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登记备案的印鉴式样明显不符,且工商登记备案的印鉴式样只有“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无租船协议上林某龙加盖的南京恒风公司“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武汉江海公司的证据3、证据7上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不真实。证据4均是林某龙从大连传真给武汉江海公司的,武汉江海公司不能证明林某龙是南京恒风公司业务人员,或租船协议系南京恒风公司授权林某龙签订。证据5为复印件,武汉江海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南京恒风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蒋某华的证词,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蒋某华的庭审陈述亦不能证明林某龙是代表南京恒风公司与蒋某华订立合作协议、与武汉江海公司签订租船协议。
综上,原告武汉江海公司不能证明蒋某华系得到了南京恒风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租船协议,或林某龙使用的“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得到南京恒风公司的认可。因此,武汉江海公司与蒋某华签订的,由林某龙加盖“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租船协议,以及其与林某龙往来的有关租用“宽城”轮的传真,不能对南京恒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营业室,帐号:(略)-(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泽民
代理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