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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花某某、马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晓飞(另案处理)在金水区X村一个无名网吧内盗窃金斯顿牌内存条三个、希捷牌硬盘三块。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元。

二、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晓飞在金水区X村一个无名网吧内盗窃英特尔CPU两个、希捷牌硬盘三块、冠盟牌主板两块、金斯顿牌内存条四根,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0元。

三、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告诉其他朋友岳××想要一辆便宜的电动车,并为其制作好作案工具,后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并在周某某的介绍下卖给岳××,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

四、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非常国际小区地下室,将被害人韩××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蝴蝶型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44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64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将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95元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马××、刘××、韩××的陈述,证人申××、岳××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14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64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9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有立功、坦白、且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周某某开的修车店内将周某某抓获,系立功。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将涉案赃款退出,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朱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回涉案赃款七千零九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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