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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曹XX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曹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8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伪造洛东医疗器械厂公章等证件、手续,以虚假的建设项目与湖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骗取对方图纸押金、办证费共计1万元,被告人王XX分得赃款0.5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03年9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李庆平、曹XX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与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公司驻洛阳分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图纸押金共计2.05万元,被告人王XX分得赃款0.5万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XX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XX供述;被害人侯XX、赵XX、肖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吉XX、王XX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认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图纸;书证——洛阳市郊区洛东医疗器械厂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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