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趁无人之机,先将被害人朱XX的农用车上的两块电瓶盗出放置在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后,又盗窃被害人许XX的农用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朱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