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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齐某甲

被告齐某乙

被告齐某丙

被告齐某丁

被告齐某戊

委托代理人齐某甲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代理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被告母亲。2008年农历冬月初七原告来到被告齐某甲家居住,当时原告身体有病,经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小脑萎缩。原告人现年势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被告齐某甲提出异议,故原告不能再在齐某甲家居住。现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

被告齐某甲辩称,原告张某某有土地和工资收入,每年约5000-6000元。同意每年给赡养费800元。

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某有土地和工资收入,每年约5000元左右。同意每年给600元。

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辩称,原告人有土地、工资收入每年约5000元左右。赡养费听从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母亲。2008年农历冬月初七原告来到被告齐某甲家居住至今。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小脑萎缩。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有土地和工资收入每年约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自己有部分收入,但原告人有脑血栓、小脑萎缩,不但需要人照顾,平时还需零散药费。另庭审中原告人自己要求去齐某乙家生活,齐某乙亦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随齐某乙共同生活。

二、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2009年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另以后每年赡养费于每年年底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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