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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宏大物资供销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市宏大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路陶瓷供应处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绪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喜,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宏大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绪刚、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与吴某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供给吴某工艺、美术、刁削、特艺、颜色釉、仿古日用瓷,上述系列陶瓷产品、名称、单价详见发货清单,价值16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轻工部陶瓷技术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浙江省金华市X镇陶瓷商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景德镇发往金华的陶瓷由公路运往金华,代办运输,吴某承担运输杂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规定质量货到金华后双方派员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宏大公司发货前,吴某预付总货款的50%,2001年6月30日前付欠总货款的10%,2001年9月30日前再付总货款的20%,2001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余款。其它约定事项:所发陶瓷详见发货清单。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第一次供给吴某除开业礼品不计价外185种陶瓷产品,吴某于2001年1月15日在某货清单上注明该批陶瓷计款(略).6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批陶瓷鉴定价值(略)元;于2001年2月16日第二次供给吴某167种陶瓷产品,经鉴定价值(略)元。宏大公司为承运陶瓷而支付运费2400元。吴某于2000年12月28日开具票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宏大公司于2001年1月2日收到预付款10万元;吴某于2001年1月16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吴某以金华市X镇陶瓷商场名义于2001年11月21日向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发出“关于要求解决陶瓷商品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你单位一月份运来的陶瓷商品因质量有问题,价格太高,超出市场价的3—5倍,以前多次打你电话,你未来处理,现寄挂号信于你,请你接信后三天内亲自来金华处理解决。否则由此而引起的减价处理损失由你们承担。”此后,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在某大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3年2月21日经辨认,确认在某某处尚有公司供给的部分陶瓷产品。另查明,金华市X镇陶瓷商场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某。

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吴某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发生两次供应陶瓷产品,第二次供货关系的发货清单中陶瓷产品价格未经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的陶瓷产品的价格(略)元计算货款,吴某应按此价格支付第二次陶瓷产品的货款;宏大公司因代运陶瓷产品而支付运费24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运费应由吴某承担,故吴某应支付给宏大公司运费2400元。宏大公司与吴某对第一次供货的2001年1月11日发货清单陶瓷产品价格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的价格与本院委托鉴定价格过分悬殊,此次交易违反了公正性,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存在某失公平的,双方确认的发货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系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从吴某于2001年11月21日向宏大公司发函的内容看,此时吴某应当已知道存在某撤销经确认的2001年1月11日发货清单的事由,按此计算至吴某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时止,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已确认的2001年1月11日发货清单应予以撤销。此次发货清单被撤销后,吴某依据发货清单取得的陶瓷产品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经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确认尚存在某瓷已是极少部分,而且吴某反诉的诉请构成中已表明按鉴定价格扣除货款,故本院认为已没有必要返还陶瓷,吴某应当按鉴定价格(略)元折价补偿给宏大公司第一次供应陶瓷款。宏大公司认为吴某处理部分陶瓷价格比其供给吴某的价格更高,故不存在某销事由;本院认为吴某如何处理陶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由于吴某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及货款5万元,扣除吴某应承担第一次供货折价补偿款(略)元和第二次供货价款(略)元及运费2400元,宏大公司尚应返还吴某预付款(略)元。吴某反诉要求宏大公司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造成其损失(略)元(变更后的请求),因本案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判决尚未生效,故无法判定该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宏大公司、吴某双方的各自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宏大公司第二次供应陶瓷款(略)元。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宏大公司运费2400元。三、撤销经宏大公司与吴某确认的双方购销合同附件2001年1月11日发货清单陶瓷价格。四、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给宏大公司第一次供应陶瓷款(略)元。五、本判决一、二、四项合计,吴某应承担款项为(略)元,与吴某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及货款5万元相抵后,宏大公司尚应返还给吴某预付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六、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吴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74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1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60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2270元,由吴某负担374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已由吴某预交给鉴定部门),由宏大公司负担1551元;由吴某负担449元。

宣判后,宏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供货的陶瓷价格由买卖双方在某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接受第二批陶瓷时,未对清单所列价格表示异议,其随后转手出卖陶瓷的事实表明其接受清单所列价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绝大多数陶瓷转手出售,原审法院依据金华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显失公平并依据该鉴定作出的判决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其结果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在某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定价,本案涉及的陶瓷价格不受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限制,属于市场调节范畴,根据《价格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的价格条款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适用等价有偿原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金华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如果对鉴定有异议的话,可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但上诉人收到该鉴定书后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是可以的;一审中双方对委托金华市X区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均表示同意,上诉人当时对第二批货进行鉴定提出申请,现在某对该鉴定提出意见相互矛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宏大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即2003年2月景德镇市X区湖田仿古瓷厂向各位客户出具的产品价格报价单一份,证明当前陶瓷的价格与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陶瓷价格是一致的,上诉人所进行的商业活动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2年9月1日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证明该认证中心的资质;2、被上诉人吴某销售记录登记本一本,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后基本上卖不出去,当时也不知道为何不能卖出,故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也曾发函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未来处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宏大公司认为,证据1,一审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该资质证的有效期是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委托时是否有资质;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有效期是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即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时具有的资质,尚不能证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委托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时该中心在某时具有该资质,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某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即吴某销售记录登记本一本,因该登记本系吴某单方记载,且被上诉人吴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销售的有关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中有关上诉人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双方签约、履约及金华市X镇陶瓷商场的性质的认定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日委托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200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又委托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2002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致函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该中心既不予以鉴定,也不书面答复不能鉴定的理由,又未要求法院补充相关材料,致使本案的审理程序无法正常开展为由撤回鉴定。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是在某案上诉人宏大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吴某的大部分陶瓷品已被被上诉人吴某卖掉的情况下,参照景德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分析及建议,并向景德镇有关陶瓷生产厂家进行询价后按合格品等级,以景德镇陶瓷品市场中准价进行价格鉴定。而景德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分析及建议载明:“在某格定位方面建议按景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2001年12月26日的景德镇市价格认定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的委托方为景德镇市中新瓷厂,该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本估价结论不作为涉案价格鉴定依据”。上诉人宏大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以景德镇市价格认定中心负责人答复其该结论书不作涉案依据,只作对景德镇市中新瓷厂报价认证,更不属景德镇陶瓷目录等为由,要求法院依法传唤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到庭质证或法院函查询。原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中的货物价格在某托鉴定中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某案上诉人宏大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吴某的货物并非系通用产品,大部分陶瓷品已被被上诉人吴某卖掉的情况下,参照景德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分析及建议即“在某格定位方面建议按景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而景德镇市价格认定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本估价结论不作为涉案价格鉴定依据”,故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2月25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某在某、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与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买卖行为而导致其亏损的相关凭证及有关证据。上诉人宏大公司供应给被上诉人吴某的大部分货物已由被上诉人吴某销售给他人。上诉人宏大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吴某的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清单中所载明的总货款为(略).6元。上诉人宏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为追偿本案货款所支付的费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宏大公司所供的陶瓷详见发货清单,而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故发货清单应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从属合同。上诉人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签约后,其分别于2001年1月12日和2001年2月16日供给被上诉人吴某二批货物之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吴某于2001年1月15日在某一批发货清单上签收上诉人供应给其的货物的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双方确认的从合同发货清单是否属可撤销;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第二批货物,被上诉人吴某未在某货清单上签收,第二批货物的单价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货物并非系通用产品,在某场经济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某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吴某在某、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某上诉人宏大公司的此次交易中存在某损或显失公平的有效证据,而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某案上诉人宏大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吴某的货物并非系通用产品,大部分陶瓷品已被被上诉人吴某卖掉的情况下,参照景德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分析及建议即“在某格定位方面建议按景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作出鉴定,而景德镇市价格认定中心价事估字(2001)第X号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本估价结论不作为涉案价格鉴定依据”,故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在某方当事人未对实物予以确认,且大部分货物已由被上诉人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金华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某认为本案其与上诉人宏大公司交易中存在某失公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供应的第二批陶瓷后已转手将部分产品出卖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某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供应的第二批货物并将部分货物转手出卖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对第二批发货清单上的价格的认可。综上,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宏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为追偿本案货款所支付的费用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景德镇市宏大物资供销公司货款(略).20元;

四、驳回景德镇市宏大物资供销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诉讼费74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1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诉讼费60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方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进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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