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系原告之继子),男,1970年9月生。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在鲁山县火车站的二室一厅住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使用,但不许买卖。被告侯某某于三日内将房屋及产权证明交付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夫妻在居住该房期间,被告侯某某不得干涉,原告夫妻百年后房屋分三份继承,由李某天、侯某某、侯某路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