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以下简称宜昌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热电厂内。
负责人邱某,宜昌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勒斯林·本朗威尔,美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美联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经理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经理部负责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刘钢,被上诉人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底,美联公司总经理周兆福因融资业务需要,要求宜昌经理部借款(略)元。宜昌经理部于同年4月1日开出汇票一份,金额(略)元,收款人为周兆福,同时宜昌经理部会计吴祥胜随周兆福到武汉交付。同年4月6日,周兆福以美联公司的名义向宜昌经理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略)元用于临时周转,时间为4月6日至5月25日,并在借据上加盖有美联公司公章。后至同年6月,周兆福又在借据上加“逾期不还时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罚息”。
根据周兆福及宜昌经理部会计吴祥胜的陈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证明,上述借款中,宜昌经理部会计吴祥胜持汇票随周兆福在武汉与香港商人协商融资,该汇票除向香港商人出示外,由吴祥胜保管,未交付周兆福,后在酒店房间保险柜中丢失。汇票上(略)元于4月6日在“嘉善建行”解付,有关人员均未向司法机关报案。
原审认为,美联公司总经理周兆福与宜昌经理部约定借款(略)元,宜昌经理部虽已开出汇票,但其工作人员吴祥胜随周兆福到武汉自始持有和管理汇票,未交付给周兆福,双方约定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其间汇票在吴祥胜管理中丢失,美联公司并无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系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周兆福所签署的借据无效,双方未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宜昌经理部负担。
上诉人宜昌经理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汇票未交付给美联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周兆福邀吴祥胜一同前往武汉,要求吴祥胜向其客户出示银行汇票,并要求吴祥胜将汇票锁进旅馆保险箱,美联公司向宜昌经理部出具了借据;周兆福系美联公司的总经理,美联公司的一切事务都由周兆福全权负责,所以其上述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美联公司应对周兆福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纠正原审的裁判。
美联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中,宜昌经理部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1年8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宜昌经理部会计吴祥胜的笔录。吴祥胜陈述:“周兆福让我把银行票汇以美联公司的会计身份给对方验资,我把银行票汇交给姓徐的过目,姓徐的看完后就又把票汇还给了我。”“周兆福对我说,对方要求控制票汇,我不同意,我用手机请示邱某理,邱某理开始也不同意,周兆福也给邱某理通了电话,然后邱某理又打电话通知我,借给周兆福并要他打个借条。当时在大厅内,周兆福先给姓刘的办的手续,给我写了一半就撕掉了,挺急,给邱某理打电话说,回宜昌再办正式手续。”
证据2,2001年8月1日由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调查周兆福的笔录。周兆福陈述:“我1999年3月底到武汉,到武汉后我电话与省工建三公司的邱某联系,叫他把支票带到武汉交给我。省工建姓吴的会计1999年4月2日左右把支票带到武汉,但小吴并没有把支票交给我,我安排小吴住在鄂钢招待所,我打电话把融资有风险的事告知邱某理,邱某只有赌一把了,同意使用这张现金支票,并告知小吴可以用支票。”“当时我们在亚洲大酒店姓徐的房间,支票小吴放在姓徐的房间的保险柜里”。“4月5日我回宜昌开会了。”“4月6日开完董事会后连夜赶回武汉,住在鄂钢招待所,7日早上到亚洲大酒店,得知姓徐的未结账就走了。我要求服务员把经理叫来开保险柜,经理来后将保险柜打开,发现支票已不见了。”“我马上给邱某理打电话,叫他到银行办理挂失停付。但邱某理到银行一查,说钱已被取走了。”“我没有报案,因钱已被取走,我准备到海关关口抓姓林的和姓徐的。我回到鄂钢酒店,吴祥胜在鄂钢酒店”。
证据3,1999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平湖办事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
证据4,2001年7月30日美联公司副总经理刘祖元证词的复印件。刘祖元称,大约1999年3月底4月初,周兆福在其办公室对领导班子成员通气说,他正住搞一大笔钱,现在急需一笔钱去活动就能办成。此件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美联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
证据1、证据2均为美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美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美联公司对证据3亦无异议;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此件不能确定是刘祖元亲笔所书,也不能证明对方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证人与本案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但可联系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用。证据3可作证据使用。证据4系复印件,美联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后,美联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
证据1,宜昌CMI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即美联公司)1999年4月6日董事会电话会议记录复印件,此件用于证明周兆福当日在宜昌开会。
证据2,1999年5月14日上午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复印件),此件证明停止周兆福履行职务。
宜昌经理部认为,证据1会议记录没有董事签字,不真实,也不能排除周兆福取款的事实,周兆福可以委托他人凭他的身份证与委托书取款。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美联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宜昌经理部对此不认可,故认定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和一审卷宗证据认定,1999年3月底,美联公司总经理周兆福因融资业务需要,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借款(略)元,并要求宜昌经理部将汇票带到武汉交给他。宜昌经理部于同年4月1日开出中国建设银行第(略)汇票一份,收款人周兆福,汇款金额(略)元。同月2日由宜昌经理部会计吴祥胜带上该汇票到武汉。同月4日,周兆福在武汉亚洲大酒店与香港姓林(以下称林先生)、姓徐(以下称徐先生)的人洽谈融资事宜,吴祥胜将汇票给徐先生验看后收回。此后徐先生要求控制汇票,经周兆福与宜昌经理部邱某经理电话联系,邱某理要周兆福打个借条才同意借给周兆福。周兆福同意打借条,并要求吴祥胜将该汇票放进香港徐先生所住亚洲大酒店房间的保险柜内,保险柜的密码由香港徐先生和吴祥胜分别各设8位数。同月6日周兆福以美联公司的名义向宜昌经理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资金(略)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时间4月6日至5月25日。借据上盖有美联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周兆福又在借据加上“逾期不还时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罚息”。该汇票于同年4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某)嘉善县支行解付。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平湖办事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载明,收款人周兆福,账号(略),开户行嘉善建行,金额(略)元,汇划用途为货款。
2001年2月13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计算机管理项目表》载明,企业名称: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勒斯林·布郎威尔,副董事长:周兆福,总经理:周兆福,有效期限:199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另查明,2001年8月9日原审庭审中宜昌经理部要求美联公司支付利息。同月15日,宜昌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刘钢以宜昌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索要利息的请求。刘钢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昌经理部是否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了美联公司;美联公司对宜昌经理部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宜昌经理部应美联公司总经理周兆福的要求,开具一份收款人为周兆福的(略)元汇票,并依其指令将汇票带到武汉交给周兆福。鉴于时任美联公司总经理的周兆福于1999年4月4日向宜昌经理部许诺出具借条,借用涉案汇票并指令宜昌经理部将涉案汇票交存于当日旅居于武汉亚洲大酒店的香港徐先生所住的房间的保险柜内;鉴于同月6日美联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宜昌经理部出具借据,据此即可认定,吴祥胜于1999年4月4日依照周兆福的指令交出涉案汇票之时宜昌经理部即失去了对涉案汇票的占有,同时,美联公司即间接地占有了亦即经过他人占有了涉案汇票,且此种间接占有是美联公司处分其自身对涉案汇票占有权的结果。因此,涉案汇票在此以后的状态如何仅是美联公司自身的事,而与宜昌经理部无关。另一方面,从证据角度考察,美联公司在本案中尚未出示足以推翻涉案借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所以,美联公司出具涉案借据这一事实表明,美联公司愿意承担借用涉案汇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美联公司与宜昌经理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双方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美联公司应向宜昌经理部返还涉案款项。由于宜昌经理部撤回了索要利息的请求,此为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返还款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功荣
审判员徐贵兰
审判员钱锦芬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