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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一子取名景某辛,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之间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3年5月狠心抛下幼子离家出走,几年来原告多方打探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景某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与被告无关。

被告仝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10月,原告在洛阳打工时和被告相识,于2000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23日生育一子景某辛,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2003年5月被告过生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不履行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有余,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景某辛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请求自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景某章由原告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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